地政士未親自查驗委託人身分證明,而由員工代理者,遭主管機關懲戒實例。

發文機關:台北市政府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2日

發文字號:府地三字第09830141300號

主  旨:關於本市士林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台端至該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疑似案附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案,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答辯,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七三一六八三三○○號函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七三一五八六八○○號函續辦。

二、按地政士法第十八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七條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第四十四條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十八條..,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第四十六條規定:「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三、台端領有本府核發95年北市地士字第00××××號地政士開業執照,本案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號函檢送該所製作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處理陳地政士○○代理權利人鄭○○與義務人張○○君間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文件涉偽(變)造一案過程報告書」,該報名書內容略以:「一、基本資料(一)收件字號:九十七年北投字第二三六○○號(二)標的:本市北投區○○段一小段85地號土地,..,以及同段同小段12902建號建物..。(三)權利人:鄭○○(四)義務人:張○○(五)代理人:陳○○地政士。二、偽(變)造事項:查本件登記案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張○○君提出之正本照片人像似有不符情形,惟案附身分證影本及張君提出身分證經條碼機掃讀出之統號..,其身分證登載之內容均完全相同。三、處理過程(一)事實經過:1.查不知名第三人偽冒張○○君於97年10月16日至本所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請求設置印鑑,並提出張○○之身分證正本及本市北投區○○段一小段85地號土地、1290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辦理印鑑設置登記。..2.執業地政士陳○○於9710月20日代理鄭○○及不知名第三人,就張○○君所有上開不動產向本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本所以97年北投字第23600號收件,並於翌日辦竣登記完竣在案。3.迨97年10月30日義務人張○○君至本所調印設定登記案,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為證,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應係偽造。..」。

四、另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上開號函檢送該所製作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處理登記義務人洪○○所有權狀遭人調包並被冒名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乙案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略以:「一、基本資料..(二)標的:大安區○○段三小段449地號土地,..大安區○○段三小段3329建號建物..(四)義務人:洪○○..。三、處理過程:(一)事實經過:1.不明人士偽冒洪○○君於97年8月13日至本所請求設置,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設置印鑑。..2.地政士陳○○於97年8月14日代理權利人詹○○、詹○○等2人與不明人士,就洪君上開土地、建物向本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未檢附所有權狀,案經本所審查後通知補正,陳○○地政士於九十七年8月19日代理申請人撤回該登記案,本所97年8月20日准其撤案之申請。3.地政士陳○○復於97年8月19日代理權利人尤○○及不明人士就洪君上開土地、建物向本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本所審核無誤,於翌日辦竣登記。嗣地政士陳○○於當日(97年8月20日)即又代理雙方申辦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本所於當日辦竣登記。..5.迨97年11月間洪君..,發現情形有異,於97年11月21日下午至本所調閱地籍資料..,本所認為疑似有士林所97年10月2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偽造案之情事,故請其提出權利書狀俾憑核對,..發現:(1)洪君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經以條碼機掃瞄,其姓名相符,檢查防偽設計亦無誤,惟與上開案件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比對,照片臉型輪廓不同。..。」。台端上述於本市士林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代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案附疑涉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之行為,疑涉違反地政士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請台端於旨揭期限內以書面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答辯,逾期未答辯,本府將逕依本市士林及大安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號函及相關附件陳述內容暨地政士法相關規定提付台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