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行使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其能證明有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其要件,認生存配偶行使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須經『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顯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1324號判決所持見解;復查:「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亦經財政部9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80號令規定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