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08月03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589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略。

二、

按「……(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前經本部88年6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釋在案。

三、

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行使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其能證明有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其要件,認生存配偶行使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須經『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顯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1324號判決所持見解;復查:「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亦經財政部9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80號令規定在案。

四、

本案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及財政部令規定意旨,修正本部88年6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說明二、(二)2、內容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得由生存配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內自行主張,得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惟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其他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