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憑判決書或調解合解筆錄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者均視為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 

主旨:有關申請人持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解除買賣契約,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說明:

一、略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如附件),是類此買賣雙方契約解除後辦理回復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

說明:

一、略。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

        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

三、至於本件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徵收土地增值稅乙節?仍須視有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漲價歸公及第36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之取得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享受漲價之利益等之立法目的而定,似與契約解除之法律性質無涉,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