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四三-二號
主旨:有關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一、案經本部本(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 |
查「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條之適用。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及第四點所明示,是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 |
(二)
|
「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之。
|
(三)
|
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即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
|
(四) |
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