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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1120802681號令修正第二十一點規定 二十一、申請承租租賃住宅,應以申請人為承租人,並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附表一所定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及不動產限額。但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需與相對人分居者,申請人得提出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四)申請人為在地服務現任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在警正四階或相當於該職務列等以下之警消人員,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五)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承租者,不受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六)申請時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經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每人切結於起租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租金補貼整合案件之承租人,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申請人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申請條件者,申請人自審認之日起一年內具租賃住宅之承租資格。 申請人於簽訂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日,其承租資格已逾前項有效期限者,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申請人,檢具承租資格審查應備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認,符合第一項各款申請條件者,始得簽約承租租賃住宅。 |